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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引论(1)
民法理念概述
什么是民法的理念
理念者,事物(制度)最高价值与终极宗旨之谓也。它是以纯观念、纯精神的角度对事物(制度)本质所作的高度抽象与概括。法律理念是法律应达到的最终目的的一种观念状态。正如我国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指出:“法律之理念,为指导法律的意欲,是制定理想法律及圆满运用法律之原因”,“法律之概念,谓‘法律为何者’,法律之理念,谓‘法律应如何’”。①
民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之一,与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等共同构成一国的部门法体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部门。民法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在漫长的历史发展演变中形成了深厚的文化积淀和浓醇的精神底蕴,培育了博大精深的民法文化,产生了人格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理念。民法的这些理念正是其应达到的最终目的的观念状态。它们既是吸纳、包容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结晶,又是人类优秀文化成果的重要体现。因而,理念属于文化、观念的范畴,来源于制度却非制度本身,而是植根于民众内心、融会于民众生活的东西。②
民法之所以被称为一种文化现象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民法所体现出的精神对人的生存所发挥的作用。民法是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连接最为紧密的法律部门。作为市民要求的反映,民法的理念、原则、规范集中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生活的基本规则和社会成员对权利与自由的向往和追求。民法之谓“法”,其实便是将这些基本规则和追求赋予了法律的性质,而其营养源泉,则深深植根于人类文明的发展之中;民法自身也因其对人类生存的关怀而融入文明的洪流,推动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最为常用的法是民法。在历史上,在没有宪法之前,民法就是法律体系中的基本法。在有宪法以后,民法的理念、精神和基本制度成了宪法的基础和原型,并通过宪法这种根本法的形式得到了升华而被贯彻到其他一切法部门中。平等、自由、博爱的观念,都是先在民法中出现并得到确认,而后才见之于宪法等公法的。就一国法制建设来说,民法是其核心和基干。正如著名的罗马法研究者艾伦·沃森所说:“民法典不管是在哪里,都往往被当作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③如果一国的民法不完善,也就意味着其法制不完善;如果一个公民心目中不具备民法理念,就不会有主体观念、人格观念、权利观念、诚信观念、自由观念和责任观念,也就没有现代法治观念;如果一个政府忽视、抛弃、践踏民法理念,它就不是一个民主的政府、人民的政府、法治的政府。贯彻着民法理念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为个人、组织提供了最恰当的行为准则——民法就是生活的范式、生活的法则。④
更为重要的是,尽管各种部门法都从不同角度确认了人的权利,但民法却最为明确和具体昭示了每一项权利的内涵与操作方式,从而使得主体不仅知晓享有何种权利,而且得以在社会生活中正确地行使权利。虽然民法规范本身不能直接使主体实际获得权利(只是赋予享有权利的资格),却能够使权利的实施行为得到法律的确认,并得到相应的保护。在所有的法部门中,民法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的关系最为密切。民法来源于生活,其最富有生活的品格。它是知道人们如何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告诉人们为人处世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安身立命之术。正因为如此,民法才易于为人们所理解、接受并践行。在现实中,人们主要是通过民法去认识法、接受法、践行法的。没有民法,人们就缺乏学习法律的活教材;法律就不能大众化、通俗化地传播普及;其他法部门就丧失了吸收生活营养的源泉,就堵塞了走向现实生活的通道。没有民法,许多法部门乃至整个法体系都会被人们理解为是外在的、强加的。正因为民法具有人法、权利法的特征,才使它成为与主体的社会生活联系最为紧密的法律部门。所以,当民法被视作人民权利的“圣经”而成为人行于世不可或缺的安全保障时,当民法的理念成为各个社会形态所共同追求的目标时,当民法已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构成并通过自身推动社会进步时,民法的许多理念几乎不需经过任何加工即可成为研究所有部门法共同规律的科学即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成为整个法学发展的先导。⑤
那么,民法究竟具有哪些理念呢?恩格斯指出,“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⑥。这种经济生活条件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商品经济的一般要求。民法的产生和发展,同商品关系有密切的联系;民法从一开始就是建立在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作用的基础之上的,其任务在于为商品关系赖以正常进行的经济条件提供法律上的保障,这就决定了民法在调整这种社会关系时,必须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并把这种客观规律上升为主观法则。民法的诸理念也应当从对商品经济的考察入手而加以剖析。
商品生产是不同的所有者基于各自的经济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而进行的生产。商品交换是按照商品中包含的价值量即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来实现的。这是商品经济的鲜明特征。商品交换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交换主体的独立性。商品关系产生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生产者是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独立的所有者,交换的前提是双方必须处于平等地位,都承认对方是其商品的单独全权主人,只有这样才能实行等量劳动之间的交换。如同马克思所指出的,在商品流通中,“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⑦在私有制的条件下,交换主体以独立的私有者的身份出现,自由地进行商品交换活动,由此达到私有制和商品交换基础上的平等。由于这一特性的存在,从而产生了这样的法律要求:交换双方在法律上必须具有自己的人格,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民事交易。这种法律要求就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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